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35782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4
日19時5分,將所駕駛之749-CY號營業小客車,停在台北市○○區○○○路(雙連捷運站)前劃設紅線之路段,經警製單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12月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3578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下車購買晚餐,於雙連捷運
站前停車,大同分局警員巡邏經過並對本人說伊攔過異議人,伊很少開單云云,惟查該警員根本未攔過異議人,為何要說謊並執意對異議人製單舉發,且當時該處亦停放很多車輛,何以警員僅對異議人開單舉發,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300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4日19時5分,將所有之749-CY號營業小
客車,停在臺北市○○○路雙連捷運站前繪有紅線路段一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騎車經過舉發地點,見異議人之車停在紅線上,該紅線是交通主管單位劃設,捷運站周圍都會劃設紅線等語,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4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235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員警縱未就其餘違規車輛開罰單,乃係員警有無切實執行其職務之問題,異議人難以此卸其罰責,再縱員警對異議人稱:曾攔過異議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與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亦無涉。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
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如前所述之罰鍰,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