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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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信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信吉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將所有之旗山郵局帳戶借與 李文全 ,係因李文全向伊稱說他的帳戶因欠銀行錢,都被凍結已不能用了才借給他用,並亦曾再三叮囑該帳戶是單親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款所用,千萬不能有問題,他也回說不會的,因為他要轉借給在做六合彩的友人,所以才放心借他的。至於伊從該帳戶領了25萬元給李文全,然後他拿了7000元給伊部分,並非什麼吃紅的事,伊之本意只是要幫結拜兄弟李文全而已。上開帳戶係伊女兒的補助款匯款帳戶,哪敢用這帳戶去換那7000元。本件借帳戶一事,被告真是被人陷害的,希能查出真相以洗刷被告之冤屈。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更為無罪判決等語,有其上訴狀及檢附之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市)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卓信吉因詐欺案件,經原審綜以: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依證人李文全於警詢中先後證稱:「當時是一位叫 阿祥 的人,說他在大陸中六合彩,人家要匯款給他,因為他在台灣沒有帳戶,我帳戶也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向卓信吉借帳戶,我向他說:我朋友中六合彩沒有帳戶可以匯錢,向他借帳戶匯錢進去等語,他說好,因為我有跟他說對方要給我們1萬元吃紅」等語(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36-37頁),及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等情,應知之甚詳,並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金融帳戶申辦簡易,茍有使用需要,自行開立即可,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自己帳戶及使用之,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文全友人,而容任該人可得匯款使用,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李文全友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李文全轉述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所空言陳明須蒐集借用他人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提供匯款之帳戶及匯入帳戶之款項,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李文全友人甚且提供7千元之報酬予被告,與一般有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之方式,亦有相違,堪認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李文全時,對該帳戶可能遭李文全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並予提款25萬元,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該帳戶是單親補助匯款帳戶,不會拿來違法使用云云,然單親補助匯款帳戶可隨時變動,此由被告自承目前補助乃匯款至女兒帳戶自明(見原審卷第27頁),是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韓湘玲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旗山郵局之戶名卓信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99年
6月11日交易明細各1份、旗山四保郵局臨櫃、自動提款機監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9-12頁)在卷可證。
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行,洵堪認定,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2-4頁)。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均有卷證可資稽憑。
四、從而,被告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罪並泛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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