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岡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2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岡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呂岡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23日晚間之某時,在網路聊天室中遇見欲租用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網友,經聯繫後僅因貪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出租報酬,即依該網友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翌(24)日16時30分許,用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1段65號給署名「 林敬政 」及所屬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7月3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梅玲 誆稱因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梅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7月3日20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上開呂岡穎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因李梅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99年7月3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 杜嘉容 誆稱因先前於電視購物付款時,不慎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杜嘉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7月3日20時17分許,至桃園縣○○鎮○○街○○號富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8,942元至上開呂岡穎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因杜嘉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於99年7月3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 柯妙雯 誆稱係奇摩拍賣,因作業人員疏失而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柯妙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7月3日22時23分至23時13分許,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分別匯款5,607元、4,303元、27,403元、21,000元,共計58,313元至上開呂岡穎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柯妙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於99年7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 游台福 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不實訊息,致游台福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
4日14時52分許,前去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5,900元至上開呂岡穎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游台福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五)於99年7月3日22時42分許,在網路上刊登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不實訊息,致 范煜宏 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前去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上開呂岡穎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范煜宏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梅玲、杜嘉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岡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岡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6行),核與被害人李梅玲、杜嘉容、柯妙雯、游台福、范煜宏於警詢時指訴其等遭詐騙之情事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99年度他字第3737號卷第17至22頁);並有臺灣企銀前鎮分行函暨被告在該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99年7月份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99年度他字第3737號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1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李梅玲、杜嘉容、柯妙雯、游台福及范煜宏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有單一,應僅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另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有詐騙被害人柯妙雯、游台福及范煜宏匯入款項之事實,惟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經起訴即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李梅玲、杜嘉容遭詐騙之部分,具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害人李梅玲、杜嘉容、柯妙雯、游台福、范煜宏等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9,983元、18,942元、58,313元、5,900元、29,987元,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惟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