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第2次經本院以91年士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3次目前合併執行中。仍不知警惕,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臺北縣八里鄉工地飲用黑豆酒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道路,欲行返家,嗣於翌(26)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與大度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生理平衡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其法定刑自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行為後修正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並已部分執行完畢,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