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4月
1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二號公路,以時速108公里之速度,行經時速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1.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並發現異議人復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遂以「行速108公里限速,限速90公里,超速18公里」及「未帶駕駛執照」當場掣單舉發在案,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樣3款之規定共裁處罰鍰新台幣6,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二號原以為配合警方臨檢,然警方卻以異議人超速掣單舉發,惟當時值深夜,異議人車前方及旁邊至少有3部車,警方何以可確定係異議人違規,且異議人當時為職業陸軍運輸官中尉軍官,對於交通安全甚為重視,不可能違規,經異議人據理力爭後,警方竟又多開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在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即掣單裁罰,異議人實難折服,另異議人於92年6月份已書寫司法狀紙聲明異議,等候開庭,豈知近期又來1份裁決書要我再異議1次,經電詢裁決所,裁決所人員竟稱電腦未登錄,異議人已請假跑3次,被扣薪不只6,600元,只是為爭一口氣,為此聲明異議。
三、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92年4月1日23時,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裁決機關於92年7月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3,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徵,亦據裁決機關於移送書述明,而上開裁決書業據異議人收受乙情,則據異議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堪認該裁決書業已對外送達而生效力。惟裁決機關又於96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樣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有本件裁決書附卷可參。依上,堪認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據裁決機關於92年7月1日裁罰後,裁決機關再於96年7月19日再為裁罰。雖異議人稱:92年間收到之裁決書好像只罰超速,沒有罰未帶駕照云云,然裁決機關92年7月1日之裁決書係就異議人超速及未攜帶駕照之違規行為裁罰,有前述裁決書在卷可參,異議人稱好像僅罰超速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四、綜據上述,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經裁決機關先後為2次裁罰,裁決機關96年7月16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一罪不兩罰之訴訟法上大原則,是96年7月16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自屬不當,雖異議人異議理由未及此,然原處分既有前述瑕疵,自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