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陳香蘭
       劉蜀媛
       許家菖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十六地號面積四
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一百一十四地號面積一一九點二八平方公
尺、同段同小段一百一十五地號面積一一六點三九平方公尺,應
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所示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6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114地號面積119.28平方公尺、同段
同小段115地號面積116.3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其
中原告持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627,被告陳香
蘭持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171,被告劉蜀媛持有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81,被告許富勝持有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0000000分之626373,被告許家菖持有土地權利範圍各
為1000分之121,茲因本案共有土地處分無共識,如以實物
分割,將損害各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判決變賣前述兩造共有土地,並將拍賣價金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依原告主張方式變價分割。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查,
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且被告到
庭認諾原告之主張,依上說明,應為被告敗訴判決。
㈡是原告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
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表:各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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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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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慧美│627/0000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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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香蘭│171/1000│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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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劉蜀媛│81/100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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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許富勝│626373/0000000│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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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許家菖│121/1000│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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