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陳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依上開約定
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
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自100
年12月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所列金額共欠新臺幣(
下同)191,243元,及其中188,417元自10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雖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91,243元,及其中188,417元部分自101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以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