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3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朱甚珍
被 告 林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
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6年7月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36,456元,其中本金為25,438元,屢經催索而無效果,陽信
商銀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