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蕭淑貞
被 告 楊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八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號1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101年2
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101年3月起
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至101年7月23日止,積欠同年
2月、4月、5月、6月、7月未付,共計44,000元。原告
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惟遭退件。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44,000元,及自101年4月
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等情。
二、被告到庭則以:我沒有不付租金,系爭契約還未到期,我為
何要返還給原告,我主張我將清償所有積欠的租金,但原告
仍要終止系爭契約,房子是原告的,該還就該還,租金欠他
的,該還的就還,問題是我付完之後,我該有的權利該如何
保障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存摺以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然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
1年3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
法催告、終止租約,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次按民法第76
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
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
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
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
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原告的租金以及
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給付應原告給付44,000元
,及自101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2,000元,然原告主張之44,000元內實已包含被告所積欠至
101年7月之租金在內,是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23日起至
101年7月22日之所受損害乃為重複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以及給付44,000元,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