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蕭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向訴外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利息之計算,則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8月31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
)16,972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於96年12月14日
標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
,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被告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另原告復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且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公告
於經濟日報A14版,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述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日報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積欠之帳務明
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
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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