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騰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騰
弘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另於同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8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前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96年12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查被告陳騰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變更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
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
酒精含量已達2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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