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菁菁
被 告 緹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 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
面額合計新台幣500,000元,經原告於各票載發票日向付款
人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惟遭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理由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共5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表:(單位:元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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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發票日期│提示日期│利息起│年│支票號碼│
│號│金額│││訖日│利││
││││││率││
├─┼──┼────┼────┼───┼─┼─────┤
│1│100,│101-1-31│101-1-31│自101-│6%│FV0000000│
││000│││1-31起│││
│││││至清償│││
│││││日止│││
├─┼──┼────┼────┼───┼─┼─────┤
│2│100,│101-2-28│101-2-29│自101-│6%│FV0000000│
││000│││2-29起│││
│││││至清償│││
│││││日止│││
├─┼──┼────┼────┼───┼─┼─────┤
│3│100,│101-3-31│101-4-2│自101-│6%│FV0000000│
││000│││4-2起│││
│││││至清償│││
│││││日止│││
├─┼──┼────┼────┼───┼─┼─────┤
│4│100,│101-4-30│101-4-30│自101-│6%│FV0000000│
││000│││4-30起│││
│││││至清償│││
│││││日止│││
├─┼──┼────┼────┼───┼─┼─────┤
│5│100,│101-5-31│101-5-31│自101-│6%│FV0000000│
││000│││5-31起│││
│││││至清償│││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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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500,││││││
│計│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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