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蘇于婷
陳尚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其中壹包純質淨重:拾叁點零捌公克,另貳拾壹包合計純質淨重:貳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蘇于婷、陳尚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31號判決確定,而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其中1包純質淨重:13.08公克,另21包合計純質淨重2.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4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惟並未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于婷、陳尚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344號起訴後,分別經判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蘇于婷、陳尚昇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被查獲時,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碎塊狀1包、白色粉末21包,合計22包,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碎塊狀1包純質淨重:13.08公克,白色粉末21包合計純質淨重:2.39公克);另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9052公克,驗餘淨重:0.9045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33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2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扣案之海洛因2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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