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吉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吉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饒吉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饒吉村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5月31日」應更正為「3月31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