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號
110年度聲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益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志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同案被告 徐研修 、 吳長恩 、 劉泉國 、 楊學澤 、 陳佑昇 、 吳鴻宗 、 彭俊維 、 劉旻軒 、 劉柏逸 、 李宜庭 、 陳彥廷 、 施哲民 、 邱志瑋 、 胡適之 、 洪佳如 、 李冠賢 、 吳孟軒 、 余致煒 、 徐偉翔 之陳述、證人 郭龍泰 、 江沛蓉 、 張玲瑜 、 傅凡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資料之翻拍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否認犯行,所述有與同案被告不同之處,且自承為該集團之負責人,有要求同案共犯辯稱係從事博弈工作明確,仍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組織詐欺集團詐騙,本即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參酌組織詐騙犯罪集團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徐研修、吳長恩、劉泉國、楊學澤、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劉柏逸、李宜庭、陳彥廷、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孟軒、余致煒、徐偉翔之陳述、證人郭龍泰、江沛蓉、張玲瑜、傅凡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是否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自承為該詐欺機房之管理者,並要求共同被告於查緝時供稱其等係從事博弈,是被告對共同被告顯有一定之影響力,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發揮其影響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經本院判決宣告後,可預期刑期非輕,被告客觀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動機可謂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招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揮組織之內部事務及成員分工,掌控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管理,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認犯行,已對於將來應受之刑事追訴及處罰坦然面對,並無與共同被告或證人有勾串之情形,亦不可能再與共同被告一起犯罪。另亦可命被告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甚至向警察機關報告在外行蹤及從事之活動,如一旦發現被告行為有異,再羈押被告已足以預防被告再犯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