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原告 張易華 再審被告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鳳再審被告 謝嘉書
謝嘉修 謝嘉玲 謝嘉真 謝嘉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