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容器」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六)台專(貳)○三○○三字第一一三七二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所請為一種「容器」之形狀。按所謂形狀乃指物品之外部輪廓或謂物體之外貌,於審查形狀新式樣之創作性時,自應以所請物品之整體形貌為觀察對象。又鑑於新式樣之保護在於物品之外觀而有別於發明、新型之保護在於物品之功能,故新式樣之「創作性」自亦應以「物品外觀」是否襲自既有物品外觀或基本幾何形狀,而為一般產品設計人員毋需經由造形過程即可輕易應用而為判斷。本創作物品之形狀係由圓桶狀本體、滴漏隔板、承托隔板之肋條以及頂蓋組合而成,對於此一容器之應用目的–除濕而言,其滴漏隔板與承托為物品之功能性部分,而圓桶形容器之頂蓋部分始為物品之裝飾性設計所在,故其頂蓋在考慮本件物品形狀創作性時,應列為重點,如其頂蓋之裝飾性設計係為襲自任何既有物品之造形,則本案自屬不具創作性,惟查被告於初審時未將本案之裝飾性設計列為審查重點而僅就功能性構造置論,而在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暨再審查核駁理由書中,雖將本案裝飾性設計之頂蓋部分列入觀察,惟卻以「頂蓋之花瓣狀、弧葉之鏤空飾框係屬剪紙花紋之轉用」,此一僅止於檢視歸納創作設計技巧,而非以物品外觀之視覺感受是否呈現新貌抑沿襲既有物品之審查方式,實乃偏違新式樣「創作性」應以物品之外觀呈現為斷之原則。二、被告所稱本案未呈現出異於習知之圓桶形容器之造形意象,亦當有之前案引證方為公允有據。按新式樣創作之目的為藉產品之良好設計增進強化其視覺效果以提升商品之競爭力,因此,一產品若有與同類產品不同且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區辨之外觀新穎設計,自即不為同類產品外觀之近似形狀物品,是以,近似與否仍應以同類物品創作之引證方能落實,被告於其新式樣審查基準中所訂之近似性判斷重點。依原告之認知,習知之除濕機容器並無採用如同本案之頂蓋鏤空花葉圖紋及周緣波浪飾紋者,且實際上被告未舉出可供比較之前案,故本案自無近似於習知物品之事實根據。三、原告於訴願時曾提出「克潮靈」除濕劑廣告,其中之除濕盒體形狀與另第00000000號新式樣物品,僅有盒蓋之網孔造形不同,盒體之形狀俱屬相同,在此一差異程度之下,後者得以獲准專利,顯示被告係以易為一般消費者區辨產品之盒蓋裝飾性設計與既存設計有別,予人之視覺觀感不同而認定第00000000號申請案為具有創作性。雖然個案不同,但論理原則不應有別,依照被告對該前一案核准基礎理論之原則,本案自應認為具有創作性。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新式樣之造形在追求物品整體形狀之新穎風貌且異於習知者,新式樣專利之審查不應祇著重於辨識、區別物品以免產生誤認、混淆之新穎觀點,更須積極考量該類物品之創作趨勢及設計重點。本案「容器」之形狀係一透明材質之圓桶狀容器本體內置放滴漏隔板,本體內側周緣下段間設數條肋條,容器頂端有一圓形頂蓋,蓋體周側環飾連續波浪飾板,蓋體有鏤空弧葉、花瓣狀之飾框紋。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容器之形狀,而非容器頂蓋之形狀及花紋,是以被告以容器之整體形狀審究,應無庸置疑。本案所採之圓桶狀容器本體乃習用容器基本形態之一,容器內側肋條、滴漏板之設置均屬功能考量之設作,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其頂蓋之花瓣狀、弧葉之鏤空飾框係剪紙花紋之轉用,又整體觀之,本案並未顯現出異於習知之圓桶形容器之造形意象,故本案不具創作性。二、原告所提第00000000號除濕器專利案之申請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早於本案近二年,審查當時之熟悉該項通常技能者之一般水準大不相同,該類物品之發展之成熟度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容器」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被告以本件之形狀係一透明材質之圓桶狀容器本體內置放滴露隔板,本體內側周緣下段間設數條肋條,容器頂端有一圓形頂蓋,蓋體周側環飾連續波浪飾紋,蓋體有鏤空弧葉、花瓣狀之飾框紋。而原告稱本件之主要特徵在於頂蓋上鏤空飾框紋云云,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容器之形狀,而非頂蓋之花紋,自當以整體形狀審究。本件所採用之圓桶狀容器本體係習用容器之基本型態之一,容器內側肋條、滴漏隔板之設置均屬功能考量之作,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頂蓋花瓣狀、弧葉之鏤空飾框係屬剪紙花紋之轉用。本件沿用習知之圓桶形容器,僅在蓋體頂面做簡易之鏤空,惟此種簡易修飾並未使本件整體形狀呈現出異於習知圓桶形容器之造形意象,不具創作性,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專利。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時,稱本件雖具圓桶形本體,但頂蓋之鏤空飾框形狀之立體波浪條紋造形,迥異於習知具基本圓桶本體之頂蓋態樣,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云云,訴願機關以依本件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及圖面,所揭示之內側肋條及滴漏隔板係屬功能考量之作,所採之圓桶狀容器本體乃為習用容器之基本形態之一,至其圓形頂蓋僅係簡易之鏤空修飾,整體觀之,並未能顯現出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及造形意象,難稱具造形之創作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至所舉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應准專利之論據,而駁回訴願、再訴願。經核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原告雖又稱(一)原處分僅止於檢視歸納創作設計技巧,而非以物品外觀之視覺感受是否呈現新貌抑沿襲既有物品之審查方式,實乃偏違新式樣「創作性」應以物品之外觀呈現為斷之原則。(二)被告所稱本案未呈現出異於習知之圓桶形容器之造形意象,亦當有前案引證,實際上被告未舉出可供比較之前案,故本案自無近似於習知物品之事實根據。(三)「克潮靈」之除濕盒體形狀與第00000000號新式樣物品,僅有盒蓋之網孔造形不同,盒體之形狀俱屬相同,在此一差異程度之下,後者得以獲准專利,於本案亦應認為具有創作性各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第00000000號「除濕器」專利案之申請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早於本件近二年,審查當時之熟悉該項通常技能者之一般水準自有不同,該類物品發展之成熟度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原處分係就本件物品外觀之視覺感受有無呈現新風貌,而為判斷;又圓桶狀乃基本幾何形狀,本件既未呈現出異於該圓桶形容器之造形意象,原無待於舉出可供比較之前案即可認定。是仍不得認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有何違誤,原告之訴難認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