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台南縣○○鎮○○路○○○號(八十二年九月間起,改在同路九六之四號)經營地下錢莊,在各處張貼廣告招攬顧客,乘 阮龍春 、 康意棟 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每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千二百元,借款人則以汽車或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為質押,上訴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冊等物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上訴人迭於偵審中辯稱:渠自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起,頂下 黃元凱 經營之生全車業有限公司,才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一審卷第二三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十八頁反面、二九頁反面、一百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七頁正面),核與證人阮龍春、康意棟供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五九頁正面、第六十頁正面)似無不合,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收支日記帳七本,凡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前之帳項記載與其後所載筆跡,上訴人亦主張彼此不同,究竟實情如何,因與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認定至為攸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原判決主文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然理由一⑵卻說明上訴人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 蘇瑞明 」似為甲○○之誤,應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