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趙茂棠 被上訴人陳 李彩珠
王 蘇金利 李恆豐 柯協安 楊勝龍 程 鄭桂花 柯錦雀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四七之一號建○點○四○○公頃、同段六四七之七號建○點○二九0公頃土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分割方法,改判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丁案之方法分割(包括依附表㈢所示為金錢補償),無非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六四七之一號、六四七之七號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理由欄五所列)均相同,兩造對該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上開二筆土地,與業經徵收之六四七之六號土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分割六四七之六號土地之訴,未聲明不服)係自原六四七之一號土地,分割出之三筆,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則兩造就六四七之一、六四七之七號土地,原即本於一共有意思而共有,應得予合併分割;且兩造原亦均同意予以合併分割,乃上訴人因對分割方案之有所爭議而反對合併分割,自不足取。次查,六四七之一、六四七之七號土地為梯形東西走向,成東西狹長梯形狀,且南臨大路,自應以南北向分割,以使分割後土地能供為店舖基地使用,較為適當。兩造亦均表明應依此原則為分割。其次,關於分割方案,兩造雖有如附圖㈠丁案及附圖㈡等方案之爭議,惟其中附圖㈡之方案,係將系爭兩筆土地依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而各別分割,致各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極為狹小,而不利於使用,自非所宜;而如附圖㈠丁案,不但大部分共有人均表同意,且該方案大致係按照各共有人原來所占用之位置而予分割(被上訴人 王蘇金利 、李恆豐因原占用之六四七之六號土地部分,業經徵收而不存在,乃將上訴人所占用之六四七之一號空地,即如該附圖戊、己部分分予),如此,可使大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仍得在原占用之土地為從來之使用,減少拆除地上物所造成之損害,自較公平、合理。再查,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縱未能符合建築法規,然此係受限於地形關係,無論以何方案分割,仍存在上述問題,比較上述兩個方案,仍以附圖㈠丁案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王蘇金利、李恆豐、 陳李彩珠 主張,依此案分割,王蘇金利所分得之戊與李恆豐所分得之己兩部分於分割後願意合併使用,而合併後之寬度可彌補深度之不足,即可達申請建築之條件;又陳李彩珠所分得之丙部分已建二層樓房毋須重建,即使為畸零地仍可依現狀使用;上訴人所分得之庚與被上訴人 程鄭桂花 、楊勝龍所取得之丁,亦可與被上訴人王蘇金利、李恆豐之己、戊合併使用,或經縣市政府調處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申請徵收,即得以解決。查被上訴人既表示上開情形,彼等願自行解決,而同意採取附圖㈠丁案分割,尚無不合。至於辛部分,係屬巷道用地,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實測圖足稽,是該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乃不得分割,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是上訴人所辯,如以附圖㈠丁案分割,則分得甲、乙部分均未臨接建築線,且與甲相鄰之辛部分,因面積太小地形又呈三角形將難以脫離甲部分單獨出售或使用,又必須保持共有,其餘丙、丁之最小寬度,戊、己、庚之最小深度皆不足,而全部成為畸零地云云,自難採取。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㈠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中丁部分土地,並依楊勝龍、程鄭桂花之意願而保持共有,亦即:編號甲部分由被上訴人柯協安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上訴人柯錦雀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李彩珠取得,編號丁部分由被上訴人程鄭桂花、楊勝龍共同取得,並按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由被上訴人王蘇金利取得,編號己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恆豐取得,編號庚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辛部分為巷道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末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㈠丁案為原物分割後,被上訴人陳李彩珠與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稍有增減,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不同,亦將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經將系爭土地依附圖㈠丁案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二筆土地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附近土地交易之案例,公告現值,各項經濟指數,予以鑑定其市價,判定系爭土地臨道路之路線價為每坪二十八萬八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據此鑑定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及其價值差額(即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㈠㈡㈢所示,此有該鑑定報告可據。上訴人否認該鑑定結果,尚非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雖將系爭土地依附圖㈠丁案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二筆土地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附近土地交易之案例,公告現值,各項經濟指數,予以鑑定其市價,判定系爭土地臨道路之路線價為每坪二十八萬八千元,然就其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未踐行調查具體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殊屬可議。又原審謂,上訴人所分得之庚與被上訴人程鄭桂花、楊勝龍所取得之丁,亦可與被上訴人王蘇金利、李恆豐之己、戊合併使用,或經縣市政府調處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申請徵收,即得以解決畸零地問題云云,為將來不確定之情況,原審竟採為分割方式之依據,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