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監察院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院台訴字第八七三二○一○一○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原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財產。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報之財產,經被告與財產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所查復財產資料核對結果,有不一致之情事,乃認屬故意申報不實,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捌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擔任鄉長以來,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有關規定按期申報,因忙於政務,難以一一整埋,乃委託他人代為填報,以致疏忽提供全部財產。又配偶 戴林藝 並未明確告知有關房屋、股票投資,原告復疏於漏報債務,凡此均出於故意,應屬不罰。縱使非罰不可,亦屬過重,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配偶未申報之山上鄉明和村六鄰一五四之三號房屋與原告住所接近,且為二層樓建物,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課稅現值達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元整,其中一樓部分面積,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課稅迄今,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又原告配偶持有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五四、○七五股,總額五四○、七五○元,另持有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四二、三三六股,總額四二三、三六○元,合計總額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元,金額不在少數,且原告配偶領有宏和公司給付之八十四年度盈餘所得一萬元,有扣繳憑單可按。原告與其配偶既一併申報所得稅,自應知悉此事。次查原告既委託他人填報,自應將其財產資料,詳實告知代填人予以申報。原告所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業經原告簽名蓋章在案,顯不得以委託他人代填,作為解免其故意申報不實責任之依據。故其所辯政務繁忙云云,殊非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之「一定金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一款規定,係指「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同條第二項復有明定,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對其應申報之財產:原告配偶戴林藝所有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六鄰一五四之三號房屋,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其配偶持有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五四、○七五股,總額五四○、七五○元及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四二、三三六股,總額四二三、三六○元。均未予申報,且對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三、○○○、○○○元及向台南縣山上鄉農會農業借款債務四九八、一九一元亦未予申報。應屬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乃據以處罰鍰八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自擔任鄉長以來,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規定按期申報,因忙於政務,難以一一整理,乃委託他人代為填報,以致疏忽提供全部財產。又配偶戴林藝並未明確告示有關房屋、股票投資,原告復疏於漏報債務,凡此均非出於故意,請予免罰,縱認應罰,亦請從輕云云。但查上開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六鄰一五四之三號房屋乙棟,係二層樓之建物,面積達一二○‧一○平方公尺,且鄰近原告在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六鄰一五三號之住所,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生活,殆無不知或遺忘申報之理。又原告配偶戴林藝持有有價證券之總額超過一百萬元,原告並已申報其配偶戴林藝持有之部分股票,然對持有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宏和、宏遠公司)之股票卻未申報,該未申報之股票股數眾多,以票面金額核算總額已高達九六四、一一○元,況原告配偶戴林藝尚領有宏和公司八十四年度盈餘所得一○、○○○元,此有宏和、宏遠公司之復函與宏和公司給付戴林藝之所得扣繳憑單資料在可稽,原告既與其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亦無不知其配偶持有該二公司股票之理。次查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二筆債務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一六、○○○、○○○元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三、○○○、○○○元,前者原告業已申報,而後者之借貸距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報日僅三個月餘,原告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按月繳納利息;另原告向山上鄉農會有三筆長期借款,金額共一、○三五、○○○元,每半年償還本息四九、一六三元,截至申報日原告尚有四九八、一九一元之借款債務,原告除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外,復自七十四年間長期償還本息,衡情更無遺忘各該債務之可能。顯見原告係故意不為申報,殊為明確,所謂忙於政務,委託他人代填財產申報表者,應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末查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有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則被告酌情處以八萬元罰鍰,依法自無不當。原告空言指稱原處分罰鍰過重,求予從輕,亦無可採。從而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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