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原告 張易華 再審被告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鳳 再審被告 謝嘉書
謝嘉修 謝嘉玲 謝嘉真 謝嘉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事項為判決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著有判例。而伊在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聲明主張再審被告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與訴外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為關係企業。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如是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前開判例,顯然違法。且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彼等公司為關係企業,即為如此認定,亦為違法。又再審被告志聯公司與訴外人大建公司、大城公司、住聯公司在另案及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就各該公司非再審被告謝嘉書、謝嘉修、謝嘉玲、謝嘉真、謝嘉珊之被繼承人 謝仁河 私人所營同一事業單位,而係各別存在之事實,業已自認。則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志聯公司既於另案已自認上開四家公司非同一事業體關係企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卻違法認定上開四家公司為關係企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未詳加審究而謂其未違法;且伊僅自七十一年七月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止受僱於大建公司,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竟未採認前開四家公司合法自認之效力,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均於法不合。且伊與再審被告鍾鳳及已故之謝仁河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面及地下層房地之標買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又伊受任為再審被告志聯公司標買上開不動產時,原曾約定報酬為所得價值及利潤之百分之十五,嗣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鍾鳳、謝仁河、志聯公司及訴外人大城公司、住聯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以委任期間每日支付伊新台幣八百元及按標價之百分之七點五作為委任報酬等情,均有書證附卷可稽。足證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可受利益之裁判,而再審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之方法,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均未審酌於此,自屬違法。因認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固為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惟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後,依法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並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是斯時即非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其審理之範圍。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始抗辯上開四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等情,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則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之予以審酌,並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此判例僅在敍明,當事人在另案合法之自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非謂該自認,必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不可。是本案之法院自得依其調查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為判斷,非必受前開另案自認所拘束。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違法,即有誤會。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就其提出與再審被告鍾鳳及謝仁河間有委任關係,暨受再審被告志聯公司標買不動產時,約定有報酬給付;再審被告鍾鳳、志聯公司、謝仁河及大城、住聯公司曾出具承諾書等之事證未加審核,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理由。且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復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上開四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等事實顯有未當,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亦屬誤解。綜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於法洵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