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訴人 陳典 上訴人 陳月
陳仙桃 陳孫蘭 陳進勝 陳添發 陳曉娟 陳順宏 陳秋滿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曾冊上訴人林 劉月鳳
劉文芳 劉文齊 王 劉月賓 吳國雄 吳承霖 曾 陳秀枝 黃 陳寶蓮 陳寶琴 陳寶珠 劉林却 劉志堅 劉志重 劉翠芬 劉翠華 陳榮源 陳智信 陳昭瑢 陳惠茹 兼右
二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明 複代理人 卓平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陳典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下均同)六六五及六六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約定不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爰求 為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方案為分割之判決(按上訴人陳典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訴訟,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該訴訟部分之他造聲明不服)。
上訴人陳孫蘭、陳進勝、陳添發、陳曉娟、陳順宏、陳秋滿、林劉月鳳、劉文芳、劉文齊、王劉月賓、吳國雄、吳承霖、曾陳秀枝、黃陳寶蓮、陳寶琴、陳寶珠、劉林却、劉志堅、劉志重、劉翠芬、劉翠華、陳榮源、陳智信、陳昭瑢、陳惠茹、陳進明(下稱陳孫蘭等二十六人)、陳月、陳仙桃則以: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且應考量現有建物狀況並顧及當事人權益及公平原則,及陳月、陳仙桃願保持共有,而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又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價之結果並非合理公平,未將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仁德鄉文賢都市計畫區之飛航區之因素考慮在內,不得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若有金錢補償,應依公告地價為準,以與訴訟標的價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一審所為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由陳孫蘭等二十六人公同取得,B部分由陳月、陳仙桃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C部分由陳典取得,並命陳孫蘭等二十六人提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陳月、陳仙桃各提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補償陳典,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地目雖為原,惟編定為住宅區,即非不能分割,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為一筆,因計畫道路而逕行分割,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未變更,足認各共有人係基於一共有關係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陳典請求合併分割,自無不合。經勘驗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原審卷附現場略圖A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位於六六五號地西南側,由上訴人陳月所建;B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C部分鐵骨石棉瓦平房位於六六五號地東南側,為上訴人陳添發所有;F部分為上訴人陳進明之父建有木造房屋使用;D部分廢棄磚造豬舍及E部分廢棄木造倉庫位於六六五之二號地西側及東北側,為上訴人陳月所建;至祖宅位置如該現場略圖紅色部分已破舊,價值無幾。陳月、陳仙桃陳明願保持共有;陳孫蘭等二十六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清江 之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尚未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彼等公同共有。因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除陳月、陳添發所建之二層樓房經濟價值仍高,應予保存外,為保持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完整,其他房屋占有位置,不予考慮;又為使分割後土地能作最大利用,以各共有人分足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並損害最小之原則,將陳月、陳添發房屋所在之土地分歸其及與其有關之人取得,而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由陳孫蘭等二十六人公同取得,B部分由陳月、陳仙桃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C部分由陳典取得。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即應命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因坐落位置在廟宇旁或廟前廣場旁、附近環境之差異,價值差異顯著,更審前曾命財團法人中華鑑定委員會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價,經該鑑定人實地調查鄰近地價,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未來發展等因素,鑑定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A部分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B部分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C部分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該鑑價過程嚴謹,且內容翔實客觀,足為認定補償之依據,以此就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A部分價值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元、B部分價值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C部分價值九百零七萬三千零四十元,陳孫蘭等二十六人應連帶提出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陳月、陳仙桃各提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補償陳典。又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不在飛航管制區,有仁德鄉公所函可稽;關於鑑價,係以分割完成後各筆土地獨立評估。則陳月、陳仙桃及陳孫蘭等二十六人認中華鑑定委員會未將系爭土地位於飛航區內之因素考慮在內,並主張應以土地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云云,並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則上採原物分割,至分配之面積若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價值未盡一致,則應依同條第三項以適當金錢補償之。分割之標的物,如為土地,因各區域所處位置不同,價格差異,以原物分配,須為補償者,其補償費額數,得命對此有專門知識之人鑑定之。此補償金額之計算,以共有物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決定,始屬公平。查,本件原審據以計算兩造因分割而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並補償之金額,係以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據;惟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外放),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鑑定,時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經過二年五個月,鑑定報告市場分析中『公告現值分析』所憑依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報告書第二六頁及所附地價證明書),亦由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調漲為七千五百元(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顯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有異動。乃原審未調查並審認系爭土地之市價如何,仍以該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論據,於法殊有未合。另原判決主文命陳孫蘭等二十六人應共同提出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補償陳典,惟其理由謂陳孫蘭等二十六人應連帶提出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補償,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以原物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亦即原物應如何分配與金錢應如何互為補償,為一個分割方法,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之論斷既有可議,即屬其分割方法為不當。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自不利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