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六訴字第五一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叔父 黃現 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點自家中外出購買理髮用品時受難失蹤,經尋找無所獲,有證人 孫榮源黃林秀香 可以證明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二二八政字第○○七九九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並非受難者之法定繼承人,依「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並非有權申領補償金之人,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家叔父黃現於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的當天早上,在政府無預警之下,外出購買理髮必用品,在購物途中,即遇到這場令人心痛的悲情政治事件,因而受難、失蹤、死亡,隨即在當時向臺北市地方政府及最高行政機關臺灣省政府報備在案。並先後歷經臺灣士林法院,多位見證人和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所長、兼二二八紀念基金會董事 賴澤涵 教授等確認,且已完成登記和調查工作,編號為第一二三○號。二、但是被告紀念基金會內部委員却私訂法條,並且不尊重立法機關和監察院的參議與質詢,將人民應享有之權利和權益,破壞無餘,再度來欺壓受難家屬,有立法院關係文書及監察院文書為證,其違法、違憲之幾點如下:...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原告現為我們 黃氏 家屬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賴董事也告訴 小民 :這是你應得權利與權益,如果你的叔父在受難前還未結婚生子的話,那你就可依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繼承人來申辦補償事宜。㈡憲法第二十三條,中華民國政府對人民的自由與權利,各級行政機關不得過份的束縛。有關二位伯父的戶籍資料問題,如以下幾點,二位伯父是在民國十三年便從大陸福建興化縣家鄉前往南洋群島工作,在那邊工作不到一年時間,即因發生重大災害,為避免家裡的祖父母過度的傷心痛絕,而與家裡斷絕音訊,至今是生是死還是未知數,而當時家父才十歲左右,在他幼小的腦海裡,對二位兄長的模樣和名字也都忘掉了,可是現在紀念基金會却強迫非得交出二位伯父戶籍資料不可,我也曾到內政部戶政司戶籍專員賴科長處請求查詢與答覆,賴科長答覆小民說,既然他們戶籍不在臺灣省,那就可以不必了。㈢小民曾經造訪多位研究二二八事件之專家法學者,他們也都一致的說出下列事項,第在購物途中,被政府情治人員誤以暴民身分帶走,因而失蹤。第當時政府曾經指令軍隊出來用機關槍掃壓暴民,因而傷及無辜的行人,以致受難死亡。
三、就以上事實理由,難道說我的叔父不是受到政府的公權力的侵害嗎﹖懇請法官大人能夠幫助小民來討回公道是幸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又依據「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規定:「受難者家屬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二、根據原告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書,其主文係對失蹤人黃現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未確認黃現是否因二二八事件失蹤,而本案除證人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現之受難事實。又據原告陳述,黃現失蹤當時未婚無嗣,其補償金申領權應為第二順位權利人即黃現之父母。惟查相關戶籍資料,並無黃現父母除戶資料,僅得以推算方式,判斷其父母應已死亡。第三順位權利人為受難者之兄弟姊妹,依戶籍記載,黃現出生別為四男,其上應有三位兄長,經查戶籍資料並無黃現大哥、二哥之相關記事,原告亦無法證明該二人存歿之情形,故黃現之大哥、二哥仍為補償金之權利人。黃現在台唯一兄長 黃玉華 於民國七十七年死亡,黃玉華之子女即原告,與受難者黃現為叔侄關係,不符合「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無法給予補償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又「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申領補償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為之。」「受難者家屬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復為紀念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法定繼承人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不及於旁系血親卑親屬。本件被告依原告所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書,其
主文僅係對失蹤人黃現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未確認黃現是否因二二八事件失蹤,而本案除證人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現之受難事實。且據原告自陳黃現失蹤當時未婚無嗣,其補償金申領權應為第二順位權利人即黃現之父母。惟查相關戶籍,並無黃現父母除戶資料,僅得以推算方式,判斷其父母應已死亡。第三順位權利人為受難者之兄弟姐妹,依戶籍記載,黃現出生別為四男,其上應有三位兄長,經查戶籍資料並無黃現大哥、二哥之相關記事,原告亦無法證明該二人存歿之情形,故黃現之大哥、二哥仍為補償金之權利人。而黃現唯一有資料可查兄長黃玉華於七十七年死亡,黃玉華之子即原告,與受難者黃現為叔侄關係,不符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無法給予補償,遂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原告既為黃現之侄,屬黃現之旁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非為黃現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謂黃現未結婚、生子,其即為黃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殊非有據。是縱原告能證明黃現確係因公權力侵害之受難者,且該黃現縱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惟原告既非黃現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以法定繼承人身分申請予以補償之權利。而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係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七條之授權訂定,具有法律之效力,原告指係被告私訂,有違法及違憲云云,亦無可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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