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原告民事聲請更正
狀更正為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係自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財將
公司為法人,且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1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原
告受讓系爭債權,亦不受此約定條款之拘束。又被告住所地
在新竹市北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依上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