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勇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6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勇勝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
,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以網路連接於露天拍賣
網站交易平臺,張貼標題為「【WA_挖小舖】金盾噴霧劑T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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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防身棍防狼噴霧劑」及「【WA_挖小舖】限額促銷多種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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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安全/保全必備」之方式,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警棍,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之非行,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裁處云云。
二、經查,本件移送意旨雖謂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於網路
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惟按95年5月30日
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內之警棍為木質
、膠質、鋼(鐵)質伸縮警棍,有該規格表在卷可稽,而被移
送人於網路上刊登之上開防身棍,其產品、材質、規格,如
何與上開函之警棍相符,並無任何論述、說明或標準可考,
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之構成要件相合,應為不罰
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