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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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公訴人誤繕為十二月)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屏東往鳳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不僅未減速預備停車,竟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進,而於其行至中山東路與該路二二九巷交岔路口時,恰中山東路方向之號誌轉
為紅燈。適有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二號重型機車,由誠德路駛出,至中山東路逆向左轉至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二二九巷交岔路口,因見中山東路二二九巷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於行至中山東路由屏東往鳳山市區○○○○○道時,遭丙○○所撞及,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右踝挫擦傷併右脛骨末端及腓骨下三分之一骨折、右下腿多處挫裂傷併感染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車速四、五十公里,過了路口三分之二燈號才變,是乙○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並闖紅燈才造成車禍的云云。經查:本件肇事路段屬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乙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誠德街駛出左轉中山東路,而行至中山東路二二九巷口時,係俟中山東路與該路二二九巷交岔路口綠燈燃亮,始通過中山東路,而於行至中山東路由屏東往鳳山市區○○○○○道時,始為被告所撞及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有說他搶黃燈,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如現場圖,中山東路與該路二二九巷交岔口有一個紅綠燈,當時七點左右天色已暗,號誌正常,被告說他車速五、六十公里,該路口大約一百公尺,被告之車左車頭毀損,如紅綠燈已變,被告應可以停在二二九巷與勝利路間的房子前,那裡的人一般均如此(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及卷附警繪現場圖及告訴人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停放在中山東路由屏東往鳳山市區方向之中線快車道上,車後有一長八.五公尺之剎車痕,告訴人之機車則倒置在被告之車左前方之內側快車道上,車頭朝鳳山市區方向,機車左側塑膠板破損等情,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接近中山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見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不僅未減速預備停車,竟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進,而於其行至中山東路與該路二二九巷交岔路口時,中山東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而原本停於中山東路與該路二二九巷口之告訴人乙○因見中山東路二二九巷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且以為被告會停車於中山東路二二九巷與勝利路間,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於行至中山東路由屏東往鳳山市區○○○○道上遭被告撞及,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著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黃燈燃起竟未減速準備停車,而於其通過路口時因號誌已轉為紅燈,致撞及綠燈直行之告訴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至告訴人於車禍前之行經路線,雖係由誠德路駛出,至中山東路逆向左轉至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二二九巷交岔路口,惟告訴人此段逆向行車之違規行為,與其嗣後與被告所發生之車禍間,並無關聯性,自難據此而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下肢右踝挫擦傷併右脛骨末端及腓骨下三分之一骨折、右下腿多處挫裂傷併感染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核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訴人誤繕為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已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甚明,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且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