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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