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係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⑷卷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⑸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花所國戒字第九七0號函附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