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由甲○○在花蓮市○○○○街○○○號六樓之十二號其住處內,交付原屬 林某 持有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九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九一四公克)予丙○○,推由丙○○於同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將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置於香煙盒內,持往花蓮市○○○街○○○號東京賓館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有償轉讓予乙○○(經檢察官另案偵結),後於甫相互交付現金及安非他命予對方之後,為警當埸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且在丙○○衣內扣得屬甲○○所有之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乙○○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警查獲且經衛生署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並秤重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九二公克)及現金一千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同案被告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所犯轉讓禁藥行為對於社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原不宜輕縱,但被告丙○○係受同案被告甲○○之指使而觸犯本件之罪,且轉讓次數僅止一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九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現金一千元,則屬同案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