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被告李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李雅芳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雅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7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芳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