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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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包裝袋共肆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5.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檢品2包、碎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分別為合計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
0.54公克,及合計驗餘淨重5.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1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5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1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