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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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竑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竑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5號案號受理,並於100年12月1日判決,於101年1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陳竑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26日及│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7日│││98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緝字第6號│偵字第3843號│偵字第384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訴字第765│100年度訴字第765││││1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0日│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訴字第765│100年度訴字第765││││2589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33號│執字第237號│執字第237號│└────────┴────────┴────────┴────────┘┌────────┬────────┬────────┬────────┐│編號│4│5│6│├────────┼────────┼────────┼────────┤│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23日│98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843號│偵字第3843號│字第2467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65│100年度訴字第765│100年度簡字第││││號│號│53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100年10月1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65│100年度訴字第765│100年度簡字第││││號│號│5341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100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7號│執字第237號│執字第1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