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下不引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二四八號前之中央設有雙黃線禁止跨越道路路段,而其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均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本應注意汽車之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雙黃線進入對方車道,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鎮○○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街二四八號前,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穿越中心線後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側腹壁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審理中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書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