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意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李意民前因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8年12月2日、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已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8、19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560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李意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景美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意民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8年12月2日、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5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將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緝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意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34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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