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已坦白承認,而因被告身罹疾病,看守所內醫療設備有限,希望可以返家調養身體或前往醫院診療,並聘請外籍勞工照顧被告及其智障之女兒,為此懇請具保停止羈押,在家中好好反悔過錯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將其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另關於被告之健康狀況,經本院函詢臺灣南投看守所,該所覆以:「該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99年9月28日診視後簽註意見:『高血壓、心臟病及痛風,門診治療目前病情穩定。』」等語,有該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投所文衛字第0990002662號函及所附之該所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足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就被告涉犯上開重罪部分,仍繼續存在,而雖本案業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定同年十一月二日宣判,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必要,則被告既涉犯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故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表示照顧智障女兒之家庭狀況乙節,則非在斟酌是否准許被告前開聲請之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