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第一五六八號、第一五六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與證人 吳政憲潘郁婷劉哲華黃永聖 所述交易毒品經過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喚到庭,而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雖原來被告執行羈押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因本案已傳喚所有相關證人後,已不復存在,然就被告涉犯上開重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等,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則被告既涉犯重罪且經本院判處重刑,故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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