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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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景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毒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2月20、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
30分許,因民眾檢舉鄭景文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並查獲塑膠藥鏟1支(與本案無關,理由詳後述),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景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與第34頁背面);而被告經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2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
3號偵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101年2月24日恆春分局車程派出所偵查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照片10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第11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3至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4至33頁)各
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依法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均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之成癮性非低;復衡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自陳因罹患愛滋病,不堪疼痛始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爰不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