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屏東縣○○鄉○○段一二0二、一二0二之一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遭其妹乙○○佔用,嗣乙○○終止佔用後,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竊佔上開土地,供開設卡拉OK店及居住之用,計佔用面積為七六一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並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屏所地二字第0九一0000四二九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九一0000六八七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另辯稱:「我並沒有加蓋,鐵皮屋誰蓋的我也不知道,我看乙○○很久未使用,裡面很髒,問他可否讓我用,他說好,之後我整理約壹個月後才清理完畢。那房子是我妹妹的,如果無法承租,還是要還我妹妹。鐵皮屋是舊的,只是我後來有油漆,有些部分也有請人家來補修」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三、四年前便在乙○○使用之土地隔壁居住,乙○○在上址經營六六山產店」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有搭建鐵皮屋,是我先前蓋的」,於本院經隔別訊問證稱:「(問:「鐵皮屋是誰蓋的?何時蓋的?」答:是我叔公許迫蓋的,是在民國七十幾然就開使用那土地,至於何時蓋的我不清楚,他已過世後,經過大約一年多我才開始使用,我有約略整修一下,大約八十八年在該地開山產店,開到九十年四、五月份就沒有在使用,就把門關起來,後來隔了三、四個月丙○○的房子被拍賣,他說可不可以在這邊住,我說若願意繳納稅金的話可以拿去用所以我同時把鎖匙交給他」「房子算是只有我可以處理,我只是借他住而已,丙○○他沒有擴建或翻修」(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筆錄),復證稱:「屋內沒有東西,但有上鎖,當時因生意不好,才把它關起來」「鐵皮屋是我的,我只借丙○○使用,不是把房子給他」等語(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筆錄)。雖證人乙○○就該鐵皮屋係何人所搭建前後所供有所不符,惟就該鐵皮屋如何由其使用後再交由被告使用等情均核與被告所供一致,堪可採信,是足認證人乙○○於九十年四、五月起雖未實際使用該鐵皮屋,惟其既將之上鎖,且被告係因乙○○之交付始占有上揭房地,顯見乙○○於九十年四、五月起仍係對該房地有支配力之人,即仍有占有之事實,至於九十年八月起乙○○將上揭鐵皮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固對鐵皮屋及所竊佔之贓物即上揭土地有支配占有之事實,然其既係在他人完成竊佔土地行為後,始行向前手收受房屋而佔用土地,上開行為自屬收受贓物之範疇,不能謂其收受贓物之行為,即係竊佔不動產,公訴人以乙○○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起未有使用該鐵皮屋之事實,遽認乙○○終止占有土地,因認被告之行為為另一竊佔行為之開始容有誤會。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收受竊佔國有土地之收受贓物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迥不相同,亦未經起訴,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條之規定不符,本院即無從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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