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每月六日應依約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二月六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乙紙及放款帳卡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貳佰伍拾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