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辛○○庚○○己○○戊○○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庚○○、己○○、戊○○、壬○○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 鄭財利 所得遺產限度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己○○、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鄭財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繼承。
(二)而鄭財利生前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以一個月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到期還本,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同全部到期,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繼承系統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辛○○、庚○○、己○○、戊○○、壬○○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繼承人鄭財利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之手續。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三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鄭財利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玖佰伍拾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鄭財利已死亡,上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與乙○○連帶清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對其繼承人鄭財利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一事並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抗辯稱渠等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乙節, 業據渠 等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限定繼承民事聲請卷宗閱明,亦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務人,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鄭財利就本件借款既尚欠原告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其死亡後本件借款債務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既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且本件借款債務已為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所知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鄭財利所負本件借款債務,即應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鄭財利所得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限定繼承法則暨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鄭財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辛○○、庚○○、己○○、戊○○、壬○○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