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二四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因警於偵查被告另涉強盜案件對其採尿,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之際分別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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