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抗告人因聲請對甲○○為死亡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七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係抗告人父親,為上豪號漁船船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搭乘上豪號漁船返航途中,在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東經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附近,以船上使用之無線電通訊臺與台東聯絡後,因海上天候惡劣,於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間,經海岸電台呼叫,均無音訊,且搜索無著,迄今生死不明;甲○○失蹤固未滿法定期間,而不得聲請為死亡宣告,然法律並未限定在期間屆滿前不得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以確定法律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難甘服,請求予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聲請之諭知。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之程序,應先經公示催告,使失蹤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得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或使知悉失蹤人生死者,將所知陳報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是公示催告程序乃宣告死亡事件程序之一部,必須於前揭七年或一年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出聲請。
三、抗告人以甲○○於海上作業返航期間,因天候惡劣,無線電通訊失去聯絡,自此下落不明,請求搜尋無著,聲請對失蹤人公示催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函、受理報案三聯單、漁船出港申請書、報案單、高雄區漁會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船舶海事報告書、船員失蹤資料表各一件為證。然查,甲○○失蹤迄今僅四月餘,未合於民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七年或一年之法定期間,尚不得開始死亡宣告之程序,則抗告人聲請對其為該程序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