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驗尿前夕曾服用醫生所開處方藥,有醫生證明及所藥物,尿液中始有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並提出茂隆骨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及藥物為證。惟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被採集尿液送長榮大學檢驗,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及確認報告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九號卷第六、七頁),而抗告人上開所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其內所載應診日期亦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則該診斷日期已距被告被採集尿液日期約三月。況抗告人於接受尿液檢驗時係陳稱:服用感冒藥云云,有其所親自填載之資料在卷可憑,而茂隆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內所載病名為骨折,核與抗告人事後所辯亦不合,是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接受尿液採集前有服用其於本院所提出之藥物,所為之抗辯,自難以採信,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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