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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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林中章
林謝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豐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 伍萬陸仟 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豐榮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 林慧萍 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訴外人 謝碧珍 、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豐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
5筆,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469元,詎林慧萍借
得款項後,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嗣林豐榮已於98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林豐榮之繼承人
,依法應繼承林豐榮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訴請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
謂:被告已老病,且林豐榮未留有遺產,原告應先向林慧萍
、謝碧珍追償等語。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慧萍向原告借款未
清償,而林豐榮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嗣林豐榮於98年12月9
日死亡,被告均為林豐榮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等人自應就此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辯稱應先向林慧萍、謝碧珍追償云云,依上說明,並
非有據。又被告雖表示林豐榮未留有遺產,惟被告是否有繼
承任何遺產,仍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林豐榮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至執行時若因被告未繼承林豐榮之任何遺產,而
執行無效果,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56,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本院100年6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