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姿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姿毓為原告 陳盛傑 對被告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提起現由
本院一百年度桃小字第七六五號受理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原告陳盛傑之女,而原告陳盛
傑為被告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時意外摔
落,已成植物人,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
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原告陳盛傑欲對被告太子地球村管理委
員會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爰向鈞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
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陳盛傑因意外摔落,已成植物人,喪失意識能力
,無法獨立處理事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原告陳盛傑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因原告陳盛傑對於被告太子地
球村管理委員會有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
原告陳盛傑之女,選任聲請人為原告陳盛傑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