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被 告 洪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414號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魔利卡約定書,而持用原
告發行之魔利卡;雙方約定貸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寶華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其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
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
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95年
12月27日民眾日報C5版公告等影本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