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67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
被   告  詹肇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小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
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乘機猥褻罪案件提起99年度簡附民字第15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2
日凌晨4時許,在該監獄三舍西4房內,利用同舍房之原告於
服用藥物後,昏睡不知抗拒之際,而為撫摸其臀部之猥褻行
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上揭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願賠償但無資力,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係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人(於99年1月30日出監),
於99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灣綠島監獄三舍西4房內
,趁同舍房之另一受刑人即原告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一邊
手淫,一邊伸手撫摸原告之臀部,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
己之性慾等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
年7月29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被告為乘機猥
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至9頁)。
二、原告高職畢業,出獄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出獄前為廚師,小學肄業,現在服刑中,名下亦無財
產,有兩造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三、兩造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強
制猥褻偵查卷之訊問筆錄、文書及本院99年東簡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被告為乘
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出獄前從事廚師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原告現在服刑中,名
下亦無財產,有兩造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利用原告服用藥物後,不知抗
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乃屬允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
本件另有提解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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