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詹喬雯
相 對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90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
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09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9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
,750元元(計算方式:90,000元×5%×(2+10/12)=
1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即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9093號執行事件
100年3月30日拍賣公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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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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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視機(20吋)1台│
│二│冰箱(二門)1台│
│三│PHILIPS音響(含喇叭)1台│
│四│冷氣(窗型)1台│
│五│國際牌冰箱(560L、四門)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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