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孔洪雪貞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四十一名會員之民間互助會乙組,上訴人甲○○亦加入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 吳淑璿 以八千七百元之金額標得會款;同年九月間,吳淑璿另又冒標會款後逃逸無蹤,致該互助會止會。詎上訴人意圖使孔洪雪貞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參加一會已經得標,且已領取會款,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孔洪雪貞偽造標單,將上訴人由應受領互助會款之活會會員,改為應繳納會款之死會會員,孔洪雪貞涉犯有偽造私文書、損害信用及詐欺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孔洪雪貞之指訴,佐以證人 吳永香 及 蕭玲媛 於孔洪雪貞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之主要論據。按孔洪雪貞於第一審審理時固供稱該互助會上訴人均委由吳淑璿繳交會款,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就要吳淑璿幫伊標會,事後伊且親自去找上訴人,向渠表示其已得標等語;吳永香於 孔女 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稱上訴人標會之事伊知道,因每次標會伊都有去,上訴人自己未去標,但有標單,開標後孔洪雪貞說係上訴人標到,翌日伊在八0二醫院農民銀行遇到上訴人,有問她為何標那麼高,上訴人說她要用錢,因當時伊亦想標那個會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偵卷第六十七頁正、背面),均指八十八年五月該次開標係上訴人委託吳淑璿代為標得該會。然蕭玲媛於該案偵查中卻供證伊未得標之前,每次開標伊都有去,上訴人得標該次上訴人未去,係吳淑璿去的,因吳淑璿之前有標過會,伊問吳淑璿何以此次又標,吳淑璿表示係向上訴人「借標」,當場孔洪雪貞有打電話予上訴人,問其何以叫吳淑璿標那麼高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則指證吳淑璿親自表示係向上訴人「借標」,並非受託代上訴人標會,此與孔洪雪貞及吳永香上開供述並不一致,原審未加釐清,併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其採證已非適法。且依蕭玲媛上開證述,吳淑璿係向上訴人「借標」之情倘若無訛,則標金若干應由 吳女 決定,與上訴人無關,衡情孔洪雪貞當無因標金較高,而向上訴人質問之理,是所供不無矛盾,亦與孔洪雪貞所稱伊事後曾親自去找上訴人告以已經得標之語,兩不相侔,致其證詞之真實性堪疑,實情如何?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必要。原審對之未深入詳查,遽同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伊參加之該互助會有委託吳淑璿代標,或將之借予吳女標取會款情事,辯稱吳淑璿係以其自己及 楊全英 名義各參加一會,且均已得標,因吳淑璿嗣後逃逸,孔洪雪貞因之停標,乃將原屬死會之吳淑璿改列為活會,而將其改列為死會等語。觀諸孔洪雪貞於第一審另案即吳淑璿涉嫌詐欺一案調查時供稱吳淑璿、楊全英各參加一會,均已得標,且跑掉了,吳女於二萬元之互助會各參加一會,均以八千七百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此與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吳淑璿係活會,而楊全英及上訴人均以八千七百元得標,為死會之情,並不相符(見偵卷第五頁),似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卷證未遑詳酌,乃於判決理由內徒以孔洪雪貞被吳淑璿、楊全英所倒會款達數百萬元,應無再於本件互助會偽造吳女為活會會員必要,而將上訴人上開辯詞予以摒棄不採,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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