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溫梅香 右原告與被告乙○○、丁○○、丙○○○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將案件移送本院,嗣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及繕本,惟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記載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無從認定其所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何,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